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3736-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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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晋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N-5757」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EN-5757」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晋溢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遭吊銷,竟為圖駕駛上開車輛代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共計新臺幣1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葉大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真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仍由葉大鵬使用中),再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並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大鵬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經歐晋溢於113年7月15日2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非登記上開車輛,遂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大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晋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大鵬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3、4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7月15日20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