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3737-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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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亦多次涉犯刑案,其中並有多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之代步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被害人鄭〇〇(民國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停放在路邊之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千5百元),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9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係對少年(鄭〇〇〈OO年生〉)犯竊盜罪,然細繹本案 個案情節,被告於偷竊該輛自行車當時,應無法預知該車為少年所持有,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鄭○○(OO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嗣經鄭○○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鄭○○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腳踏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