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簡-3739-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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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以小貨車載運香環販售之黃金水佯稱欲購買香環,並利用黃金水取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金水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800元〕。得手後,向黃金水佯稱其要先去市場,等一下 再返回取貨,旋即離開現場。嗣李振春並未返回,黃金水發 現其駕駛座上之皮包失竊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現場蒐證照 片5張在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振春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 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再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牟利,以向營業中之被害人佯稱 交易方式接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竊得皮包後,把錢拿走,皮包隨意 丟棄(警卷第4頁);被害人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損失約3,800 元(警卷第7頁)。從而,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皮包及3,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