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74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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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增加:「陳亭妃為黃佳儀之表姊,二人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持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補充為「未經 黃佳儀同意,擅自拿取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 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以及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補充為「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1枚,及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2枚(如附表所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增加:「而足生損害於黃佳儀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  ㈥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徐敬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論罪:  ㈠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故被告陳亭妃未得告訴人黃佳儀同意,冒用黃佳儀名義,並出示其未得黃佳儀同意而擅自取走之國民身分證進行對保,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黃佳儀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㈡次按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佳儀為表姊妹,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1枚,及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2枚,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上開2張私文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行為,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佳儀同意,即擅 自冒用黃佳儀之身分證,並冒用黃佳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所為不僅造成黃佳儀之信用損害,亦損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復衡酌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黃佳儀之原諒,或與其進行調解,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及於附表編號2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黃佳儀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如附表編號1、2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不具票據外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1張及債權讓與同意書1張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對上開2張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冒用黃佳儀身分所使用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 於對保結束後放回原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該國民身分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並已歸還黃佳儀,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 1張 其上有「黃佳儀」之署押1枚、「黃佳儀」之印文1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1張 其上有「黃佳儀」之署押2枚、「黃佳儀」之印文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陳亭妃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鄭朱隆律師         吳郁婷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亭妃(原名:陳曉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為申辦貸款,竟未 經表妹黃佳儀同意,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佳儀之身分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並於111年6月23日20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當時居所,持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冒充為黃佳儀本人進行對保,並以黃佳儀名義,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以及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持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嗣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本票對黃佳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佳儀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佳儀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民事判決書、黃佳儀與被告間對話譯文、匯款資料各1份及被告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 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於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之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從而,空白授權票據在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自僅該當為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陳亭妃辯稱簽署本票時,其上並無日期、金額等語,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黃佳儀之署押時,已有日期、金額,或均係由被告填寫,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偽造者既係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偽造之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遭被告否認,辯稱:我是真的要貸款,也有意要還錢,是因為出狀況才無法還錢等語,且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申辦貸款,又被告於偵查中持續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已支付共11萬元予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仍未償還完畢,惟其態度懇切,難認其有詐欺犯意,即無從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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