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744-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連續撥打電話之行為,時間密接,行為類似,顯係基於一犯意接續為之,僅為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 ,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兼衡其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並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4月21日21時34分許起至22時41分許止,接續以撥打行動電話或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要求拿回手機,並要其兄劉嘉誠至甲○○住處欲拿回手機,而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嘉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