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745-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應更 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並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人即提供門號供被告楊清昆使用之吳欣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未扣案之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 ,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竊得支票5張,然而其中4張業經被害人黃富嵩尋回,業據證人黃富嵩於警詢中證述,其中1張未尋獲,但這部分尚無損失等語,可見上開支票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但支票上權利並未由被告主張,且票據關係人得另循票據關係處理遭竊支票、行使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可見該等遭竊支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認尚無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8號 被 告 楊清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日3時12分 許,在臺南市東區東成街219巷復興國小側門旁,徒手開啓黃富嵩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竊取黃富嵩所有,置於車內之袋子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萬元、支票5張),得手後離去,現金花用一空,支票5張丟棄在附近道路上(經黃富嵩尋回4張)。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富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清昆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富嵩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