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簡-374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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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多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多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多福以網際網路連線 至「THA娛樂城」網站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獲利情形,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賭博期間約輸新臺幣10幾萬元等語,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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