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3750-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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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7萬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陳廷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其他不詳之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飛達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點數,陳廷琿取得點數後,以該點數在該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進入該網站下注莊家或閒家,由線上荷官發牌,發牌後比大小作為輸贏,比較誰的牌較接近數字9,較接近者獲勝,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A娛樂城」,調閱儲值受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飛達娛樂城」網路截圖、「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多次,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