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3751-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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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某處,以新臺幣3,100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5.25公克(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吳偉隆因行車違規,於113年4月1日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案而自首,乃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品照片。 ㈣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7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5.25公克(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扣案,而向員警坦承其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可能涉嫌不法,但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2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拘役50日,於113年2月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猶未能自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純度、數量、時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引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7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考;而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上開第三級毒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共31只,均係供包裹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所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物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則因現已不存,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及說明 毒品咖啡包(招財貓圖案包裝) ⑴共31包(含包裝袋31只);驗前總毛重64.18公克(包裝總重約16.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5公克。 ⑵就編號19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淨重1.7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1.0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31包毒品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5.25公克。 ⑷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