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75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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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71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當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貳批(長度分別為貳拾公尺、肆拾公尺)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筏子投」 應更正為「筏子頭」;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809地號」應更正為「803地號」、第3行「吳政霖」應更正為「吳文忠」、第4行「2萬0,00元」應更正為「8,000元」;證據欄「吳政霖」應更正為「證人吳政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當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59566號卷第3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13716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得電線2批(長度分別為20公尺、4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得之電線均已低價變賣等語(見偵字第2711號卷第25頁背面,營偵字第2788號卷第20頁背面),然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是本案被告將2次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變賣之價格與與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孫當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當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 魚塭,徒手拔除王朝睦所有、裝設在該魚塭之電線共計約20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扣案)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30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 區○○里○○段000地號、809地號土地上魚塭,徒手拔除吳政霖所有、裝設在該魚塭之電線共計約40公尺(價值共計約2萬0,00元,未扣案)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嗣經王朝睦、吳政霖分別發覺前揭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睦、吳政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孫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睦、吳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資訊聯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電線,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王朝睦、吳政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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