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簡-3754-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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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0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之「於11 3年5月2日1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朋友住處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偵訊中雖未坦承起訴罪名,然業已於警詢中坦承「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他(綽號阿楊之男子)朋友家吸食的,裡面除了毒品海洛因外,應該也有含毒品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其已承認於本件犯罪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且本院認為依卷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5月2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門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4月間,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不知道為何驗出來會有陽性反應云云(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77871卷第3-7頁,本署113毒偵1381卷第39-40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1814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5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4875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77871卷第19、21、23、11-14、15、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