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簡-3755-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黃佑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被告等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 13年度訴字第5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弘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佑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弘軒、黃佑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2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無從與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陳彥翰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僅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2人分持棍棒砸店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方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現場店員即被害人蔡茗伊或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情節,就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加重或擴大現象,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新北城菸酒行負責人間毫不相識,竟受託 處理債務糾紛而分持棍棒毀損該菸酒行內酒瓶、玻璃櫃及店外監視器等物品,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賴弘軒有毒品、妨害自由、酒駕、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黃佑鈞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情形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棒及木棒各1支,為被告賴弘軒所有意圖供行使而 攜帶之兇器,係供其與被告黃佑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4至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