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759-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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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電子打火機壹個及多功能鉗子壹 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和平係持多功能鉗子1組,用以開啟玻璃櫥窗鎖頭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該多功能鉗子既可用以開啟鎖頭等硬物,衡以被告自陳該多功能鉗子為鐵的,配有螺絲起子、小刀、鋸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堪認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組、電子打火機1個及多功能鉗子1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5號 被 告 黃和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徒手開啟機臺之密碼鎖,再持於現場機臺內夾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多功能鉗子開啟玻璃櫥窗之鎖頭,竊取鄭嘉憲放置於機臺內之藍芽喇叭1組、電子打火機1個、多功能鉗子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9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嘉憲發現物品遭竊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嘉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憲、證人莊明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以 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足參。故被告開鎖之多功能鉗子縱為現場由娃娃機臺夾得,然被告既持以為行竊之工具,且偵訊時亦自承該多功能鉗子為鐵製,且配有螺絲起子、小刀及鋸子等工具,自屬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凶器。 三、核被告黃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機臺內另竊得電子打火機2個等情,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另竊得上開物品,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確實另竊得電子打火機2個,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查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