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761-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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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蘇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見本案脫離他人持有之手機,竟心生貪念,據為 己有而侵占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業已交出本案手機,由被害人領回(警卷第1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16號侵占遺失物案件判處罪刑等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興於民國113年8月11日8時57分許,在臺南火車站第一 月台候車椅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王月好所有之手機1支(黑色,廠牌:REDMI)不慎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王月好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蘇進興到案,蘇進興主動交付上開手機(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王月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