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簡-3762-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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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 被 告 陳岳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UX-7830號車牌2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起,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其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 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期間、有酒後駕車前科,並於109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UX-783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6號 被 告 陳岳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霆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經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113年2月初,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13日22時35分許,陳岳霆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經警巡邏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群(總)字第M081201號函暨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