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簡-376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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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許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以通訊軟體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0號   被   告 許良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正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19時30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涉嫌賭博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許良正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等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吳志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另案被告吳 志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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