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簡-3764-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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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善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元】,僅結帳麥香紅茶1瓶,而將其餘商品竊出店外。 ㈡、於113年7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善良門市,徒手竊得蘭姆酒2瓶、三得利小角1瓶、高粱酒1瓶【價值共計347元】。 ㈢、嗣經店員盤點時,發覺店內酒類數量減少,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少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購買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附表㈠、㈡所示之物,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角1瓶。 ㈡、蘭姆酒2瓶、三得利小角1瓶、高粱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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