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76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壓千斤頂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任意竊取公司廠區之財物,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行竊之手段,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油壓千斤頂4個,每個中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4萬8千元,業據證人吳森雄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千斤頂4個已變賣7、8千元(見警卷第5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油壓千斤頂4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   被   告 巫慶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慶國係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之職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3時46分許,自真毅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之廠區,竊取油壓千斤頂4個,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竊得之上開千斤頂載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30之利衡廢鐵回收場變賣。嗣真毅公司課長吳森雄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真毅公司委請吳森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慶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證人即回收場職員劉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真毅公司廠區及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真毅公司之七股開閉所材料機具物品攜出單、變賣之進貨秤量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