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簡-376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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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龍因不滿居服員高育綸提供之照顧及餐食,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持不明刀具逼近高育綸,並將餐點丟至高育綸車上,而以前揭傳達加害身體意思之舉動恐嚇高育綸,使高育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育綸之安全。案經高育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文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高育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持刀之現場照片。  ㈣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持不明刀具逼近告訴人,並將餐點丟至告訴人車上,在社會通念上係表達不滿而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告訴人證述伊因而心生畏懼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恣意於公共空間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所為漠視法紀,使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有持刀逼近告訴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23頁)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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