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簡-3771-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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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梯配重塊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內地下3樓,徒手竊取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梯配重塊3塊(下稱本案配重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周湘智發覺本案配重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湘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本人暨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3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電梯配重塊3塊,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本案配重塊變賣500元云云,惟依證人周湘智於警詢時所述,本案配重塊價值約2萬元(見警卷第16頁),被告所稱變賣價格與實際價值相差懸殊,且亦無相關資料佐證,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