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簡-377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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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樊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廖佳芬所經營之店鋪外,以徒手方式竊取廖佳芬所有之寶島甘露梨子及火龍果各3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其中梨子3顆及火龍果2顆經廖佳芬取回)得手。嗣經廖佳芬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美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佳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4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於本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寶島甘露梨子及火龍果各3顆,為其犯罪所 得,然其中梨子3顆及火龍果2顆經被害人取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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