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77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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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部分之「 左臉鈍挫之傷害」更正為「左臉鈍挫傷之傷害」;第8行之「右臉頰挫傷」更正為「右臉擦挫傷」,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鈍挫傷、告訴人甲○○受有右臉擦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因告訴人二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卷第15頁),是現尚未能填補告訴人二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為夫妻及父子關係、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及以持充電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持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 黑色充電器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然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與甲○○係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渠等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鈍挫之傷害;甲○○聞訊上前詢問,乙○○一時氣怒,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推擠,並持黑色質地堅硬之充電器攻擊甲○○之右臉,致其受有右臉頰挫傷、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2張、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充電器照片1張、甲○○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此據告訴人2人均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身 體法益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惟被告係因同一衝突事件而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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