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簡-378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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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參酌告訴人李坤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而非稱高,惟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並考量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上開輕型機車1台,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目前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區拖吊保管場,告訴人表示不會領取,見簡字卷第33頁之本院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4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見房東李坤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坤筌之父李放、已歿)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李坤筌發現車輛遺失遭竊,方報警處理,嗣因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登載為傅新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坤筌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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