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簡-3782-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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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刪除「基於強制之犯意」(檢察官就強制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機車大燈亮光不滿,即將所駕駛自小客車開到告訴人之機車旁邊,將雙手伸出駕駛座車窗,拉住告訴人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因此摔傷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拉傷等之傷害,告訴人機車之端子鏡及右邊拉桿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前於偵查中有安排調解,被告未到,所以我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陳竣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送達代收人:劉政杰律師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暐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街口時,與李叡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因閃光問題發生行車糾紛,陳竣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閃大燈及超車、逼車之方式,妨害李叡奕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李叡奕行駛至中華東路與凱旋路口停等紅燈時,陳竣暐乃將車輛開到李叡奕之機車旁,將駕駛座玻璃開下,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雙手伸出駕駛座玻璃拉住李叡奕之安全帽,並把李叡奕的頭拉進去自小客車內,導致李叡奕之車輛失去平衡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致李叡奕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拉傷等之傷害,機車之端子鏡及右邊拉桿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叡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竣暐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因行車糾紛有以手拉扯告訴人李叡奕安全帽,造成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叡奕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遭被告徒手拉扯安全帽造成倒地,並因而受傷,且機車亦受損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自車窗伸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四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拉傷之事實。 五 車輛毀損照片及龍昇車業收據 告訴人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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