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78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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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6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原記載 :「腳踏車」等語,更正為:「腳踏車1輛(含自行車鎖1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國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將竊得之腳踏車1輛(含自行車鎖1個)之價值,據告訴人鄭松山陳稱約新臺幣400元,且事後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第12頁),並有領據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含自行車鎖1個),已尋獲歸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9號   被   告 黃國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佐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鄭松山所有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嗣經鄭松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松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佐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松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腳踏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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