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785-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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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重壹 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騎上揭居所搜索」更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居所搜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郭龍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6日18時32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騎上揭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龍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13J28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J282)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