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簡-378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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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素主在員警沈○○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在場員警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 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員警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員警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員警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並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陳素主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主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4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公園」內,因故與不知名之成年男性發生爭執,適有員警沈○○在場巡邏,因而上前關切並表員警警身分,詎陳素主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沈○○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於沈○○以現行犯逮捕時,陳素主以腳踹及嘴咬之方式攻擊員警沈○○,致沈○○受有腹部、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告據訴),此強暴方式妨害沈○○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劉○○警詢之證述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沈○○之職務報告、對話譯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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