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簡-378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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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楊琬芹管領之「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625元,下合稱本案奶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奶粉變賣予他人。嗣因楊琬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琬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18頁),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台南○○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穿著暨騎乘之機車照片5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卷第31-4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2,625元、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3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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