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78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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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店家物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害,惟被告業已交還所竊贓物,由被害人領回(警卷第2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2號   被   告 陳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唐寶慶置於上址夾娃娃機店內處之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嗣唐寶慶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寶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扣案上開海賊王公仔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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