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簡-378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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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LAO SITTHISAK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高雄收容所收 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KLAO SITTHISAK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之機車因被告涉有酒後駕車案件,經警方保管中,警卷第19頁)、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民國107年2月出廠之機車),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將來可能發還告訴人,故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7號   被   告 SAKLAO SITTHISAK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AKLAO SITTHISAK(泰國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之工地(位於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陳賴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嗣陳賴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且SAKLAO SITTHISAK於同日16時32分許,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於同市區00號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賴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SAKLAO SITTHISAK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賴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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