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790-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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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234、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名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950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捆,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5945號卷第25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楊名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名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靜旻所有, 且上開車輛之牌照因違規遭吊扣,李靜旻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車牌繳回監理站,竟仍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訂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片,嗣其於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李靜旻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靜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楊名農於113年5月20日12時48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州建設建案工地,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將之放置於上開車輛後,駕車離去。嗣光州建設襄理吳政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名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靜旻、吳政謙、郭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執行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