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79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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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小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3號   被   告 孫小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小明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崇豪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崇豪置於上址住處前之植物鹿角蕨1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崇豪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鹿角蕨1盆(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崇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3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上開鹿角蕨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鹿角蕨1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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