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簡-3794-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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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韡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韡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 實 一、王韡臻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 3年7月30日)13時5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5分)許,在蔡沛庭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見置於上址住處1樓客廳茶几上、蔡沛庭所有之錢包以及桌上聚寶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桌上聚寶盆零錢共2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沛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韡臻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攝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攝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被告全身以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至告訴人家中作客之際 ,率爾下手行竊財物,亦破壞告訴人之信任,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金額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白承認,且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悔意。本院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認其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惟為協助被告之法治觀念更為健全,且適時給予其相當之監督,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