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79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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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七龍珠公仔3隻、航海王 一番賞公仔1隻」記載應更正為「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廖淑華」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徒手於告訴人林清舜之娃娃機店內行竊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而未發還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甚明(見偵卷第3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4號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淑華」,行經林清舜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臺店,見無人看管,竟與「廖淑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淑華」在外把風,並由賴文章徒手竊取置於上址處之七龍珠公仔3隻、航海王一番賞公仔1隻得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清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清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廖淑華」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3隻、航海王一番賞公仔1隻,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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