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簡-3796-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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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 係,其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本院卷第41、43頁),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其等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後,取出水果刀1把並對甲○○恫以:「你要讓我們一起死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甲○○生心畏懼,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前揭水果刀之照片。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