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簡-3797-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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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特製牛排壹塊及價值新臺幣參拾玖元之服務,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明知自己無資力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2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元甫擔任主管之牛室牛排館,佯以先點餐後付款之方式,向店員點用特製牛排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致店員誤認黃建富有能力付款,遂供應特製牛排1塊並提供價值39元之服務。嗣因黃建富用餐完畢後,表示無錢付款,許元甫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元甫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相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飲食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不法獲取食物及服務。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店家陷於錯誤,提供現實之餐飲及服務予被告,則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意圖、犯意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牛排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服務部分)。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條文,然其於犯罪事實已有詐欺服務費之記載,應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又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等均相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牛排及服務,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純屬法律評價問題,縱使增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適用,對被告亦無任何不利,若傳訊被告,反使被告承受舟車勞頓之苦,爰不傳訊被告告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消費款項,卻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詐取財物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飢餓)、犯罪目的(食用)、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非高、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特製牛排1塊、價值39元之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