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簡-379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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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 被 告 梁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盜匪、偽造文書、竊盜、侵占遺失物、施用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2年3月2日因詐欺案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悔改,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實際損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9至10頁告訴人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梁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偉前在網路下單訂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BIRD series B&B Hostel」(下稱本案民宿,負責人方鈺凱)房間,並自線上客服取得本案民宿大門及房間密碼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4時28分許進入本案民宿,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上方鈺凱所有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以毛巾加以遮掩,攜出該民宿,而予竊取。嗣上開民宿員工林香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鈺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其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辯稱:是在民宿旁的地上拾得,忘記拿到警察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香綺、告訴人方鈺凱於警詢之證詞 前揭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竊得前揭行動電話,嗣為警查獲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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