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800-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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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言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言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接連為2次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動內容,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 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審酌被告林言凌與告訴人葉姿妤間有債務糾紛,竟在IG 、FB上張貼如葉姿妤姓名、照片、出生年月日、父母親 姓名及地址等圖文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原諒,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林言凌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言凌因與葉姿妤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 民國112年8月1日2時許、2時30分許,先後在其IG暱稱「apple0307」帳號、臉書暱稱「林言凌」帳號公開張貼葉姿妤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僅遮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而揭露葉姿妤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親姓名、戶籍地址等得以直接識別葉姿妤個人之資料事項,足生損害於葉姿妤。 二、案經葉姿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言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言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 告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