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簡-380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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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傷害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毆打超商店 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3年1月13日、2月15日毆打員工及表兄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1月18日、1月28日毆打母親,母親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不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犯罪後於本院通緝中始到案、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意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庭,導致告訴人徒勞往返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黃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凱與陳曼嬪係同事關係,黃政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4時1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都舞廳內,徒手將陳曼嬪推倒在地,致陳曼嬪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腕部挫傷、下背部(尾骨處)挫傷、右臀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曼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凱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陳曼嬪推倒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曼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經被告推倒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提出告訴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案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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