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簡-380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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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67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桐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 8日9時2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桂田營造新市安居建案工地內,徒手竊取工業用吹風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林貫詣報案,員警通知許桐銘於同年月10日到案,並扣得其主動交付竊得之工業用吹風機1台,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桐銘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貫詣、證人李政傑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終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工業用吹風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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