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380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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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84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冠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均含包裝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程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下實施盤查,被告即主動自車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供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頁),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鹽巴」、「顏耀成」或「小黑」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因此查緝綽號「鹽巴」、「顏耀成」或「小黑」之人到案等情,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5日南檢和盈113偵4713字第1139085266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3040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經抽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8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57至59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重量及純質淨重 1 白色結晶17包(含包裝袋17只)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驗前總毛重32.133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為27.29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3.5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6.964公克。 2 黑色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只) 抽取編號A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毛重59.7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42.95公克,驗餘總淨重41.8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3.43公克。 3 紅色咖啡包51包(含包裝袋51只) 抽取編號B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毛重219.3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49.45公克,驗餘總淨重148.25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7.47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   被   告 程冠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冠綸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鹽巴」之人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7包及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8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5日3時30分許,程冠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口前為警攔查,程冠綸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都是於113年1月14日19時許,在永康區永二街以35,000元向「鹽巴」購買的事實。 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225號) 扣案白色結晶17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2.133公克,檢驗淨重為27.29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3.59公克,檢驗後淨重26.964公克的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30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理字第1136064800號) 1、扣案黑色咖啡包17包,抽取2包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純度約8%的事實。 2、扣案紅色咖啡包51包,抽取2包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約5%成分的事實。 3、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17包,驗前總毛重59.78公克,驗前總淨重42.9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3.43公克的事實。 4、口案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51包,驗前總毛重21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49.4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7.47公克。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拍攝之咖啡包照片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抽樣送鑑秤重照片9張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1月15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口進行盤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的事實。 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85張 二、被告程冠綸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於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扣案毒品等物,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7包及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8包,係不受法律保護的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另盛裝第三級毒品的包裝袋共85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毒品犯行有關;及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均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沒收之依據 1 愷他命(檢驗前毛重32.133公克,檢驗淨重為27.29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3.59公克,檢驗後淨重26.964公克) 17 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黑色咖啡包(驗前總毛重59.78公克,驗前總淨重42.9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43公克) 17 包 同上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紅色咖啡包(驗前總毛重21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49.4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驗前純質淨重約7.47公克) 51 包 同上 4 Iphone手機 1 支 不沒收(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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