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05-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12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佾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形式照片截圖」更正為「刑事照片擷圖」。證據增列「被告林佾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佾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糾紛,故意毀損告訴人高家茜所有之電腦螢幕,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2號 被 告 林佾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佾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店面,因投資糾紛與高家茜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當場徒手撥倒高家茜所有擺放在該處桌面之電腦螢幕,致該電腦螢幕因掉落地面而無法正常顯示,足生損害於高家茜。嗣經高家茜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家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佾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家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形式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同時毀損其所有滑鼠、手機,亦涉有毀損 罪嫌,並提出所有手機及螢幕遭毀損致生刮痕之照片為據。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遭毀損之滑鼠已丟棄且現場監視器損壞無法使用,復未提出案發前手機螢幕之翻拍照片供比對,參以案發現場並無第三人在場,則告訴人指訴之手機、滑鼠等物品是否確遭被告所毀損,尚非毫無疑問,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