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06-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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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平 蘇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彥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令平、蘇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趙令平、蘇彥華就上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係因細故,對告 訴人為本案之傷害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才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   被   告 趙令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彥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令平與蘇彥華2人,因認孫正德以肢體碰觸某女姓友人, 需一個道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X酒吧」前相遇,就此事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下,趙令平與蘇彥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3分許起,與孫正德拉扯後,分別以拳頭毆打孫正德頭部及身體各處,趙令平於衝突中,另持塑膠椅丟擲孫正德,致孫正德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及流鼻血、左手肘擦挫傷、外傷性眩暈合併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孫正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令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確有推撞及拉扯,但不知他為何鼻骨會骨折等語。 二 被告蘇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有拉扯孫正德,但起因是怕他被打,但我沒對他做出傷害動作等語。 三 告訴人孫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光碟1紙及翻拍畫面照片多張(警卷第37頁至41頁) 上址發生衝突的過程。 五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傷害犯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六 被告2人及告訴人分別所製作之指認照片3紙(警卷第31、33、35頁) 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畫面中穿著、樣貌。 二、核被告趙令平與蘇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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