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80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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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6號   被   告 陳政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良為觀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源公司)之員工,其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址設臺南市○○區○○○道0段000巷0弄○地號:育安段44、45號)地下室之工地停放後,見觀源公司所有之100公尺之5.5mm²電線18捆及200公尺22mm²之200m電線1捆(下稱本案物品)置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於同日10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掩飾犯行,先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之老虎鉗剪斷現場監視器電線(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老虎鉗放回原處後,徒手將本案物品搬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而得手。嗣經現場工地主任黃世穎發覺電線數量有異,而協請觀源公司員工王子慶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鎖定陳政良,並現場在陳政良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發現本案物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穎、證人王子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攜帶兇器之所以成為加重構成要件之原因應在於,行為人所攜帶之兇器,將對竊盜犯行產生助益、推進之效果,進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加劇,亦甚有可能外溢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產生危害,此與徒手行竊對法益影響程度較輕之情況不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拿現場的老虎鉗剪斷監視器畫面線路,想說這樣就拍不到我竊取的行為,用完老虎鉗我就放回原處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認被告以老虎鉗剪斷監視器畫面線路僅係為掩飾其後之竊盜犯行所用,並未對竊盜犯行本身產生助益、推進之效果,而與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設立目的有所不同,應認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此外,又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老虎鉗用於竊盜行為本身,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未使用兇器,而與「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世穎、王子慶於警詢中所述互核一致,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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