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簡-380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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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境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境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壹度自來水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 告訴人家外之水龍頭洗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另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壹度自來水(價值新臺幣1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0號   被   告 胡境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境筌明知設置於陳昶棋位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 房屋外柱子上之水龍頭,為陳昶棋所有且係由陳昶棋繳納水費,未經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許,以其所自備之水管接上開水龍頭後,開啟上開水龍頭清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竊取共計1度之自來水(價值約為新臺幣10元)得手。嗣經陳昶棋當場發覺並制止胡境筌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境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陳昶棋與我房東為親戚關係,所以我覺得可以用,我不覺得我偷人家的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而使用告訴人住家外之水龍 頭洗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那是別人家水龍頭,我沒經過人 家同意,但因為告訴人與我房東是親戚關係,我覺得可以用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其所使用之水龍頭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並未同意其使用水龍頭,卻仍使用該水龍頭,其應有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具竊盜故意;且因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則其應對於自己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該水龍頭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有所認知,具不法意圖;且被告以該水龍頭流出之自來水體清洗其所有之汽車,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享有該利用自來水體所帶來之利益,具所有意圖。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與其房東為親戚關係,所以認為可以用等語,衡情一般人若欲取得某項物品之合法使用權利,應會詢問所有人是否同意,而非僅憑藉他人與所有人間之親戚關係,即以該親戚關係為合法權源之後盾,進而僭越所有人之同意權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共計1度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惟價值低微,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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