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簡-381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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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胡修議與陳柏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胡修議與陳柏諺(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黃金墩之同意或授權」,第17至19行「刷卡繳交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請人陳暐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信費用1萬3486元。嗣因黃金墩接獲前揭VISA金融卡之消費訊息通知後,始查悉上情」更正補充為「刷卡繳交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請人陳暐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信費用1萬3486元,致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繳費平台及遠傳公司網路繳費平台均誤認為係經黃金墩本人同意支付,足生損害於黃金墩、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繳費平台、遠傳公司網路繳費平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電信費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金墩接獲前揭VISA金融卡之消費訊息通知後,立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查詢要求止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遂未支付上開款項,並經黃金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他人金融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人,係以向發卡金融機構、 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使發卡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誤認行為人為真正持卡人之方式,而取得以他人金融卡授信額度免除債務之利益,倘發卡金融機構於實際付款前,經真正持卡人通知而止付,未依照金融卡契約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此時,實際消費之人即盜刷他人金融卡之行為人對特約商店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難認行為人已順利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論以未遂。本案證人錢冠淳於警詢時證稱其後來有接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因為有被害人去向警方報案,說該筆以被害人金融卡支付電話費帳單非本人操作,所以民國108年7月帳單未繳費,要其再去繳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發現遭盜刷後,立即將帳戶內所有餘額領出,並於郵局上班時間立即前往詢問並請郵局將金融卡止付;當初的錢有追回來,所以不用調解,請檢察官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是被告胡修議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以獲取免除繳付電信費用債務行為,然因告訴人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止付並報案而未獲免除債務利益,為詐欺得利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時間 ,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同一金融卡,而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盜刷金融卡之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柏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卡卡號進而盜刷,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繳費平台、遠傳公司網路繳費平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電信費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詐欺得利部分為未遂、其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錢冠淳指定之帳戶為陳柏諺給的帳號,陳柏諺會叫其跟客戶講要買點數給他,若有現金就是陳柏諺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等語,而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詐得之款項、點數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詐得之款項、點數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   被   告 胡修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金墩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VISA金融卡)卡號資料後,由胡修議於IG上張貼信用卡代繳廣告,並與瀏覽該廣告後與胡修議聯繫之錢冠淳議定以錢冠淳(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及匯款現金7000元至胡修議之指定帳戶後,由陳柏諺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5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輸入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卡號盜刷消費1元後,復於同年月15日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網路繳費平台,輸入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卡號後,刷卡繳交錢冠淳欲繳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用2萬4197元;嗣又於同日14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網路繳費平台後,輸入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卡號後,刷卡繳交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請人陳暐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信費用1萬3486元。嗣因黃金墩接獲前揭VISA金融卡之消費訊息通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金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錢冠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證人錢冠淳上開手機門號繳費資料、遠傳公司函覆之證人陳暐智上開手機門號繳費資料、告訴人黃金墩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及證人錢冠淳提供之Messa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官網,輸入前揭VISA金融卡資料,而偽造線上刷卡繳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刷卡繳費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上網輸入盜用之告訴人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卡資料而繳費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前揭盜刷前揭VISA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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