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簡-381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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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奕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00○ 0號居所內,聽聞姪女吳家慧與男友莊芳明爭吵聲音,要求渠等2人小聲點,但渠等2人仍持續發出爭吵聲音,吳奕德因而心生不悅拿起西瓜刀前往理論,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割傷莊芳明之右手造成其受有右側腕部撕裂傷。 二、案經莊芳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芳明及證人吳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9、第21-2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菜刀、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8、45-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 ,率爾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撕裂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能約束自身言行,理性處理事務,切勿再次因衝動而蹈法網。 四、沒收: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 ,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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