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81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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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願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願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國 111年1月14日」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中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願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0年4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7月15日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方願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方願慎於警詢中供稱,在「THA」賭博網站賭博期間 輸約8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1號   被   告 方願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願慎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7月15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A820614」,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押注俗稱「10點半」線上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博網站創設莊家及2個閒家,玩家下注閒家,賭法以撲克牌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J、Q、K算半點、牌面A為1點,每人先發1張撲克牌,玩家可以補牌或不再補牌,最後莊家可考慮是否要補牌,牌點數合計最接近10點半且不超過者,以最後點數大小為輸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所押注乘以賠率之金額,輸者賭金點數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融帳戶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願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呈鴻、葉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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