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簡-3817-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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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品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品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倘拉霸畫面出現8 個相同符號,即可獲得2至10倍之押注金,否則押注金即歸娛樂城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罪期間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對賭屬集合犯,然各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3號 被 告 顏品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品睿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後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2,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富遊娛樂城」網站進行「雷神之槌」之簽賭,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0.2元,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品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網站網頁頁面擷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下注帳戶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上網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區賭博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