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819-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發泡劑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羽與陳映典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上1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陳泓羽因不滿陳映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前阻礙出入,竟購置發泡劑1罐朝上開車輛排氣管內噴灑,致上開車輛排氣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映典。嗣陳映典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羽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排氣管修復發票及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7、19、21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前阻礙出入之動機,以發泡劑1罐朝上開車輛排氣管內噴灑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發泡劑1罐,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OOOO-OO號 自小客車之排氣管,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